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术语和定义、收容救护的原则、对象、基本流程、救护档案管理及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处置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13078 饲料卫生标准
GB 16548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LY/T 1563 陆生野生动物(兽类)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
LY/T 1564 陆生野生动物(鸟类)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
NY/T 388 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
CJ 12-1986 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
CJJ_T 240-2015 动物园术语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本文件。
3.1
陆生野生动物
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重庆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以及非原产我国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
3.2
收容救护
将执法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移送的野生动物,野外发现的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等野生动物,经简单治疗后还无法回归野外环境的,以及野外发现的可能危害当地生态系统的外来野生动物,接收到具备条件的场所,进行检查、检疫、治疗和合理安置等活动。
3.3
隔离
将生病动物或可疑感染的动物与健康动物隔开的措施。
3.4
检疫
应用各种诊断方法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手段,防止疫病发生和传播的措施。
3.5
放归
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个体释放到适宜自然栖息地的过程。
3.6
外来物种
在我国无天然分布,来自国外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亚种);或者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外省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亚种)。
3.7
外来入侵物种
在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或环境中建立了种群,给当地的生态系统或景观造成明显的损坏或影响,改变或威胁本地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4 基本原则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当遵循及时、就地、就近、科学的原则。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5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管理
5.1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经市或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并公布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市和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5.2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场所的建设应符合NY/T 388、LY/T 1563和LY/T 1564的相关规定。
5.3 对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应提供适合的饲料和饮水,应符合GB 5749和GB 13078的相关规定。
5.4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配备有隔离检疫笼舍、康复饲养笼舍、资料档案室、兽医室、饲料间和垃圾处理区等基础设施。
5.5 配备相应的饲养管理和技术等工作人员以及专业救护工具、个人防护设备、相关必要医疗设备和医疗药品。
5.6 收容救护场所参照《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6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职责
收容救护机构职责如下:
——承担辖区内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任务;
——协助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
——定期上报野生动物救护信息;
——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救护宣传。
7 收容救护的对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进行收容救护:
——执法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移送的野生动物;
——野外发现的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等需要救护的野生动物,经简单治疗后还无法回归野外环境的;
——野外发现的可能危害当地生态系统的外来野生动物;
——因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而面临生存困境的野生动物;
——其他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8 安全防护
8.1 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时,工作人员应穿着工作服,配备防护设备,携带专业救护工具,避免徒手与所救护野生动物直接接触。
8.2 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时,救护人员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救助动物的安全,同时做好自身及周边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8.3 在运输所救护野生动物时,应用专用运输笼,做好动物的暂时隔离工作,并保持运输环境的通风,根据季节变化和动物种类进行降温或保暖。
8.4 收容救护的伤病野生动物应在第一时间送至隔离笼舍,进行隔离检疫,并由兽医进行进一步诊断。
9 基本流程
9.1 信息接收
接到救助信息后,应详细询问求助人(或单位)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地点、野生动物外部形态特征及健康状况等,并做好信息登记(参见附录A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信息记录表),据此作出初步判断并采取适宜的处置措施。
9.2 处置措施
9.2.1 指导放归
野生动物无伤病或轻微伤病,无需采取救护治疗措施,可指导市民就近及时放归自然。
9.2.2 动物接收
野生动物健康状况不佳,有外伤或患病症状的,应到现场进行救护或移送到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并向求助人(或单位)出具野生动物接收凭证(参见附录B野生动物接收证明)和填写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登记表(参见附录C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登记表)。
9.3 隔离检疫
接收的野生动物放入隔离场所后,应进行检疫,诊断和治疗。如果发现该野生动物疑似有烈性传染病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隔离检疫时间为1月及以上,需要根据当地当时的疫情进行判断。
9.4 康复饲养
9.4.1 根据野生动物种类、病情、习性等情况,制订科学的饲养方案。
9.4.2 根据伤病野生动物的临床检查和各项生理生化指标,及时开展科学救治工作,并根据摄食、活动及体征等相关数据的变化调整治疗方案。
9.4.3 伤病野生动物康复后,根据其康复情况,给出健康评估报告,并提出合理安置建议。
10 收容救护野生动物安置
10.1 野外放归
对经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适合该野生动物生存的野外环境放至野外。
10.2 无害化处理
对收容救护后死亡的野生动物个体,应当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的,按GB 16548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检疫合格且按规定需要保存的,应当采取妥当措施予以保存。
10.3 统一调配
对经救护治疗后但仍不适宜放至野外的野生动物和死亡后经检疫合格、确有利用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具有相应批准权限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配处理。
10.4 外来物种的安置
10.4.1 依《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的通知》,不得开展外来入侵物种的野外放生活动。
10.4.2 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外来物种,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有关规定处理。
10.4.3 可留作科学研究或者宣传教育的外来物种,应当采取严格防范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其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11 档案管理
11.1 应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及安置档案(参见附录D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安置记录表),对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状况和安置措施等信息记录在案。
11.2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将处理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全过程予以记录,制作书面记录材料;必要时,还应当制作全过程音视频记录。
11.3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将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有关情况,按照年度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1.4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相关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